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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兴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07)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955号

创建时间:2013-02-25 00:00

(2007)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955号.pdf

 

 

本站律师点评:


      一、法院对被告具体的欠款金额按照合同内项目造价+变更项目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下浮工程造价的思路计算是正确的。

      起诉时原告所主张的变更项目造价为2,150,116.05元,对此争议正能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处理,原告按照《证据规则》申请法院鉴定,结论出来后认定变更项目造价为2060567.63,由于双方对“合同内项目造价”3,722,003.16元,以及已付款金额3,423,327.74无异议,因此,二审判决被告具体的欠款金额按照上述计算方法计算是对的。

 

     二、法院分段判决利息的起算点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第164页对此款解释为:“建设工程没有交付,讼争建设工程仍在承包人掌管,但承包人已经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如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应当认定此时为应付款时间。……实务中,许多发包人故意推延审核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以达到推延支付工程价款的目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时间,有利于督促发包人行使权利,尽快审核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时支付工程价款”。

     本案的基本事实为:原告于2004年7月、2005年4月、2006年7月21日以及8月15日先后四次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都故意拖延不予审核结算。对此事实,被告《复函》中写道:“函中提到贵公司先后三次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予以确认,并且在三次开庭过程中对方律师也并未否认,因此,根据《工程承发包合同》第五条5款“验收合格后,甲方在60日内付进度款至工程总造价的95%”的约定,本工程在2004年8月21日验收,则60日后为10月20日,同时,根据《工程承发包合同》第八条“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甲方20天内将结算审核完毕”的义务,故到2004年10月29日为止,对全部增加变更工程都应该完成变更工程的审核和支付完毕工程余款。

     因此,二审法院判决“从2004年10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开始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正确的。而根据合同约定,5%的保险金确实应当在3年后支付,故,以2007年8月29日起算欠款利息也是正确的。

 

     三、计算变更造价按照原投标价下浮2.36%符合合同约定。

    《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4款约定“若发生图纸及内容的设计变更,乙方即编制变更预算送甲方审核确认,且根据原投标单价及下浮系数,结合调整后的工程量而调整造价,否则经济责任由乙方负责”,因此,二审法院判定变更工程同样适用下浮率符合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四、50万借款不应当被列为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

     根据被告出示的《借条》,载明50万元的性质为原告向第三人广州市科城规划勘测技术有限公司借款,这一借条所反映出来的事实,与本案是另一法律关系,因此,一二审法院均判定不应当列入已支付的工程款是对的。

  

    五、两审法院均判决被告支付5%保修金并无不妥

     该工程于2004年8月21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三年,因此,到本案上诉审理期间,被告有义务支付完毕5%保修金。被告拖欠支付工程款近三年,原告完全有理由认为其根本没有诚意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均判决其在诉讼期间有支付保修金义务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