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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兴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诉讼保全担保费纠纷(2006)越法民二初字第3497号

创建时间:2013-02-25 00:00

(2006)越法民二初字第3497号.pdf

 

本站律师点评:

    本案是因进行诉讼财产保全不得已向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的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产生的纠纷。《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执行难是目前民事诉讼的现状,因此,原告在掌握了被告财产线索的情况下及时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法92条赋予原告的权利。由于法院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否则保全措施根本无法进行,因此,该损失不可避免的要产生。并且,被告拖欠工程款长达两年半之久,经原告于2004年7月、2005年4月、2006年7月21日以及8月15日先后四次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的情况下,被告完全应当预见到都故意拖延不予审核结算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还仍以“不可预见”为由进行抗辩,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