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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深圳市永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新海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货损保险代位追偿案

创建时间:2013-02-21 00:00

(2010)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8号判决书.pdf
主审法官案例评析:实际承运人的认定.pdf


本站律师点评:


   本案的两审判决在两个地方值得商榷:1、与全程合同承运人存在事实上的某一区段运输合同关系的区段运输合同承运人,是否要对其区段运输中发生的货损与全程承运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2、法官如果认定的事实与当事人诉请的事实不符,是否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向原告行使释明权?


  本站认为,以“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实际雇佣船员操纵船舶、处理管货等运输事宜”的标准识别实际承运人,是识别的方法之一,但不是唯一简单的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民四庭法官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一书第73-74页对“实际承运人”的注释,识别实际承运人有两个条件和四种情况,即“构成“实际承运人”的条件是:(一)接受承运人的委托包括转委托。这是指“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是基于承运人的委托或转委托,而不是直接面对托运人的委托。(二)从事实际运输,包括全部货物的全程运输,全部货物的部分航程运输,部分货物的全程运输,部分货物的部分航程运输。这两点是“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的重要区别。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出现实际承运人的情况有: 


  1.货运公司或船公司作为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后转而其他船公司承运,接受委托的其他船公司,以自己行为完成实际运输,即成为实际承运人。
  2.在租船运输下,承租船人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运输是通过租用船舶所有人的船舶进行的。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是承运人,船舶所有人则为实际承运人。
  3.在多式联运或海上联运情况下,多式联运(或海上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或海上联运)合同后,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即为实际承运人。
  4.在直达运输情况下,由于某种意外情况的发生,货物在途中不得不进行转运,接受转运的船舶所有人即为实际承运人。”本案中的新海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即明显属于“多式联运(或海上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或海上联运)合同后,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即为实际承运人”的情形。


  既然一二审法院都已经查明1、“C
NN HONGKONG”轮为达飞轮船所有,正利航业经营,新海丰公司与正利航业存在“箱位合作协议”并租用正利航业集装箱箱位;以及2、“永霖公司与新海丰公司成立涉案运输从香港至上海要的区段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两种事实的情况下,我们认为,这已经能够充分说明新海丰公司接受了永霖公司转委托,并成为了“区段运输承运人”的基本事实。做为特别法的《海商法》并没有明确“区段运输合同承运人”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然而,做为一般法的《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区段运输承运人”却并没有区分什么“区段运输合同承运人”与“区段运输实际承运人”的概念,直接规定了“全程运输承运人”和“区段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一二审法院在美亚保险诉请“判令永霖公司和新海丰公司连带向美亚公司支付货损赔偿金77000美元”,即便是存在美亚保险对新海丰公司的法律地位在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与法官不一致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也不应当依据《海商法》的规定简单的否定了“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后,而不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直接驳回原告起诉。


  本站同时认为,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所体现出来的法官释明义务的司法精神,从民事诉讼法“方便审判”和“方便当事人审理案件”的两便原则,以及从节约审判资源的角度出发,法院简单驳回美亚公司诉讼请求和永霖公司上诉请求的做法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