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固为货运有限公司诉韩进海运株式会社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固为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丘苑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明,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进海运株式会社(Hanjin Shipping Co., Ltd.)。
法定代表人:朴政远,该株式会社代表理事、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向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圣,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进海运(澳门)有限公司 【Hanjin Shipping (Macau) Limited,原名为“雅达船务有限公司(Atlanta Shipping Agency Limited)”】。
法定代表人:梁锦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晖,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固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为货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进海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进海运会社”)、原审被告韩进海运(澳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进澳门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08)广海法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为货运公司在原审中起诉称:2007年8月12日,广州东斯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斯美公司”)委托固为货运公司代办一批电脑配件从深圳蛇口到以色列阿什杜德港(Ashdod)的托运。固为货运公司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向韩进澳门公司订舱,韩进海运会社于2007年8月14日接受订舱,并于8月23日向固为货运公司出具编号为HJSCSSEKE00031807的海运单,记载托运人为固为货运公司,收货人为Ahmad Alsakhleh,货物为990箱电脑辅件。托运期间,固为货运公司曾根据东斯美公司的要求将收货人改为Mohammand Saqfulhait,之后又于9月24日申请将收货人名称变更回原收货人Ahmad Alsakhleh,两公司接受了改单申请。但两公司仍于10月2日将货物交付给错误的收货人Mohammand Saqfulhait,导致真正的收货人提货不着。请求法院判令韩进澳门公司、韩进海运会社向固为货运公司赔偿因错误交付货物所造成的货值损失人民币624,108元、运杂费5,800美元及其利息(自2007年10月2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固为货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托运单;2、订舱单;3、订舱确认通知;4、海运单;5、成交确认书;6、收款收据;7、装箱单;8、发票;9、催款函;10、索赔权转让声明;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2、海运费银行转账凭证;13、汇丰银行证明;14、提单复印件;15、改单保函;16、往来邮件;17、货物查询函及其快递收据;18、律师函;19、货物跟踪记录单。
第一次开庭后,固为货运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2、退款及解除销售合同协议;3、指示付款通知及付款凭证;4、固为货运公司与东斯美公司签订的协议;5、关于英文公章的情况说明;6、银行账户变更通知单;7、名片。
韩进澳门公司答辩称:一、固为货运公司不是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未因其所称的错误交付行为遭受损失;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东斯美公司有实际损失,在其不享有实体意义诉权的情况下,不可能将诉权转让给固为货运公司。因此固为货运公司的诉权不能成立。二、固为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韩进澳门公司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韩进澳门公司无需对固为货运公司所称的错误交付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固为货运公司未举证证明货物被错误交付。四、固为货运公司所称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其所主张的损失金额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韩进澳门公司未提供证据。
韩进海运会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固为货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为海运单上的托运人,固为货运公司并非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二、涉案货物在交付给承运人之后,其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东斯美公司不能将索赔权转让给固为货运公司。三、涉案货物已经在以色列目的港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Ahmad Alsakhleh,不存在交付错误。四、固为货运公司提供的发票未能证明货物的真实价值。
韩进海运会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Multi Trans公司经理Ammon Avhar出具的证明及其翻译件;2、Multi Trans公司的代理资格证书及其翻译件;3、Ammon Avhar的海关代理证书及其翻译件;4、收货人Ahmad Alsakhleh出具给Multi Trans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其翻译件;5、海关进口许可及其翻译件;6、东斯美公司出具给收货人Ahmad Alsakhleh的货物发票及其翻译件;7、通行证/交货单及其翻译件;8、207公司(阿什杜德港码头经营人)出具的发票及其翻译件;9、固为货运公司的企业登记注册资料。
原审法院经庭审调查和质证,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涉案货物托运的事实
东斯美公司向固为货运公司出具托运单,记载:托运人为东斯美公司,装货港为蛇口,目的地为阿什杜德,货物为电脑套件,重量为15,410公斤,请订2007年8月19日截关HJ船期,运费预付,所有费用为5,800美元。固为货运公司接受东斯美公司的委托后,向雅达国际货运代理(广州)有限公司【Atlanta 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Agency(Guangzhou)Co., Ltd.,以下简称“雅达货代广州公司”】订舱。抬头为“Hanjin Shipping”的订舱单记载托运人为G.W. International Co. Ltd.,收货人为Ahmad Alsakhleh,通知方同收货人,装货港为蛇口,卸货港为阿什杜德,货物为990箱电脑配件,重15,210公斤。订舱号为CAN78140002。在订舱过程中,东斯美公司曾要求将收货人变更为Mohammand Saqfulhait,但最后再次变更回Ahmad Alsakhleh。韩进海运会社于2007年8月23日出具了编号为HJSCSSEKE00031807的海运单,记载托运人为G.W. International Co. Ltd.,收货人为Ahmad Alsakhleh,通知方同收货人,装货港为蛇口,头程船HUI HAI LONG 82 7822S,船名航次为BU YI HE 0084W,目的港为阿什杜德,货物为990箱电脑配件,装船日期为2007年8月22日。
韩进海运会社确认海运单的真实性,并确认承运了涉案货物,但质疑固为货运公司并非海运单所记载的G.W. International Co. Ltd.,固为货运公司在其他文件中使用的英文名为Good Way International Co. Ltd.。原审法院认为,G.W. International Co. Ltd.并非固为货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名称,只是商业往来中的英译名,其并不规范;结合固为货运公司受东斯美公司委托订舱以及固为货运公司实际托运涉案货物的事实,应认定海运单所记载的G.W. International Co. Ltd.为本案的当事人固为货运公司。
二、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交付的事实
固为货运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交付给错误的收货人Mohammand Saqfulhait,为此提供了双方往来邮件、货物跟踪记录等证据。固为货运公司在收货人声称收不到货物后,多次通过电子邮件与承运人进行查询、协商。其中,日期为2008年6月25日、落款为Ilan Orly律师的邮件称货物已于2007年10月2日被放给最初的收货人Mohammand Saqfulhait;日期为2008年7月16日、落款为F.C.C.航运公司(F.C.C. Shipping Ltd.)的Alitche Frenkel致固为货运公司律师的邮件称因Ilan Orly先生不能回函,故代为回复,根据F.C.C.航运公司的记录,货物被放给了Ahmad Alsakhleh先生。
韩进海运会社主张货物已经按照海运单的记载交给Ahmad Alsakhleh,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Multi Trans公司经理Ammon Avhar的证词,其称2007年9月30日,为了从F.C.C.航运公司(韩进海运会社在以色列阿什杜德港的代理)提取HJSCSSEKE00031807号海运单项下的货物及向以色列海关办理将该批货物进口至巴勒斯坦地区的相关手续,Ahmad Alsakhleh(增值税编号:966961336)提供了授权委托书给Multi Trans公司。为了向以色列海关办理上述手续,Ahmad Alsakhleh还向Multi Trans公司提供了货物发票。10月11日,以色列海关对该批货物的进口许可予以确认;同日,该批货物交付。2、Ammon Avhar的证书,记载Ammon Avhar被授权进行按照相关法令第一段(1)(2)(3)条规定的海关活动。3、以色列财政部/税务部门授予Multy Trans公司的海关代理资格证书,海关代理注册部门登记编号为957,该资格证书上另有手写的“9571”字样。4、有Ahmad Alsakhleh签名字样的授权委托书,记载委任Multi Trans公司(报关代理编号9571)从事与货物进出口相关的海关活动,签署日期为2007年9月30日。5、编号为722685021的以色列进口货物清单,记载进口商姓名Ahmad Alsakhleh,身份证号966961336,代理编号9571,代理公司Multy Trans公司,卸货完成日期2007年9月21日,提货地点207公司。6、交货单。交货单由F.C.C.航运公司盖章出具给阿什杜德港口和铁路综合管理机构,请求将该单所述的货物交付给报关代理人/进口商指定的人。交货单记载的客户名称为Multy Trans,报关代理编号为9571,进口商为Ahmad Alsakhleh,提单号为SEKE00031807。7、207公司出具的发票。
固为货运公司对韩进海运会社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指出其中代理公司存在“Multy Trans”和“Multi Trans”两个表述;该代理公司资格证书记载的编号为“957”,但授权委托书以及其他文件上的编号为“9571”。此外,固为货运公司申请证人Ahmad Alsakhleh出庭。Ahmad Alsakhleh作证称:其从未签发该授权委托书,其于2007年9月30日期间正在中国境内,不可能签署该授权委托书;在以色列港口确实需要由专门代理公司进行提货,就涉案货物,其委托另一家公司去办理提货手续,授权委托书是其到中国之前提前签发的。
原审法院认为,F.C.C.航运公司为韩进海运会社在目的港的代理,其对货物放行的情况更为了解,因此固为货运公司仅凭借Ilan Orly律师的邮件主张货物被错放给Mohammand Saqfulhait,依据欠充分。韩进海运会社提供的证据存在一定瑕疵,但代理公司的名称不一致可能是因翻译时音译不同所致。根据韩进海运会社和证人Ahmad Alsakhleh的陈述,依照以色列目的港的法律或政策,收货人不能直接向承运人提货,相关的提货和进口手续应由政府机构认可的代理公司代办。韩进海运会社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Multy Trans是阿什杜德港具有代理资质的公司,且其在得到有Ahmad Alsakhleh签名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代为提取了货物并办理了相关进口手续。固为货运公司否认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但据证人Ahmad Alsakhleh的陈述,授权委托书可以提前签署,且其曾为涉案货物提前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因此固为货运公司以签署当时Ahmad Alsakhleh不在以色列、不可能进行签署为由否认签名的真实性,其理由不充分。韩进海运会社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货物放行的相关事实,固为货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其应进一步提供有力证据,然而固为货运公司除表示否认外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韩进海运会社已在目的港将涉案货物放行给收货人Ahmad Alsakhleh指定的代理人。
三、关于固为货运公司主张的损失
(一)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
固为货运公司提供了东斯美公司与广州中联计算机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记载货物包括铝制电脑台、键盘、塑料鼠标垫、耳机、音响、读卡器、鼠标等,价格总计人民币624,108元;提供了收款收据,记载中联公司收到东斯美公司的订金人民币124,821元;提供了东斯美公司出具给Ahmad Alsakhleh的发票,记载同样品名、数量的货物,价格总计82,119.48美元。
韩进澳门公司、韩进海运会社认为仅凭东斯美公司出具给Ahmad Alsakhleh的发票不能有效证明货物价值,固为货运公司应提供报关单予以证明。韩进海运会社提供了1份由东斯美公司出具的发票作为证据,发票记载货物的价值为8,156.78美元。
原审法院认为,韩进海运会社提供的发票所记载的货物单价严重偏低。固为货运公司提供了其向中联公司购买涉案货物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固为货运公司虽然仅提供了东斯美公司出具给Ahmad Alsakhleh的发票作为涉案货物价值的直接证据,但该价格与东斯美公司向中联公司购买涉案货物的价格较为接近,故可认定82,119.48美元为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
(二)关于固为货运公司支付的运杂费
固为货运公司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汇丰银行证明、银行账户变更通知等证据。转账凭证为复印件,记载的操作日期为2007年9月20日,交易号码为N92000093023,支款户口为534-672274-838,入账户口为178-700985-274,收款人为雅达(澳门)商业离岸公司【Atlanta(Macao)Commercial Offshore Limited,以下简称“雅达商业公司”】,交易金额为17,964.35美元,另有手写体记载“……CAN78140002,4483.67美元”。汇丰银行综合理财中心工商业务部客户服务主任蔡雪妍确认了支款户口对应为Good Promotion Enterprise Limited,入账户口对应为雅达商业公司,并确认了上述交易记录。固为货运公司主张其与韩进海运会社有多次业务往来,本次付款通过香港关联公司支付,支付金额中包含着订舱单号为CAN78140002的运费4,483.67美元。固为货运公司还主张银行账户变更通知由韩进澳门公司发送给固为货运公司,记载自2005年6月1日开始,香港区的账户变更为:公司名称为雅达商业公司,开户银行为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香港总行,银行账号为178-700985-274(美元)。韩进澳门公司、韩进海运会社认为:固为货运公司提供的在香港形成的证据应进行公证认证;从付款凭证不能看出是固为货运公司支付了费用,收取费用的也并非韩进澳门公司或韩进海运会社,且付款凭证记载的金额与固为货运公司所主张的金额不符,因此对固为货运公司的主张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认为,韩进海运会社已经确认涉案货物由其承运,固为货运公司作为托运人,向承运人交纳运费是必需的,且该项费用通常是向承运人的代理人交纳,同时产生一定的代理费用。固为货运公司作为货代公司,与韩进海运会社有多次业务往来是正常的,且因涉案费用是在香港支付,固为货运公司委托在港有关企业进行支付是可能的。固为货运公司向东斯美公司告知的运杂费为5,800美元,其中含有固为货运公司向东斯美公司收取的代理费,固为货运公司主张其支付的运杂费为4,483.67美元,低于其向东斯美公司要求的运杂费。结合各方证据,应认为固为货运公司已经向韩进海运会社的代理人交纳了运杂费4,483.67美元。
四、关于固为货运公司索赔权的事实
固为货运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了东斯美公司于2008年5月7日出具的索赔权转让声明,称将HJSCSSEKE00031807号海运单项下集装箱货物价值人民币624,108元及运杂费5,800美元的索赔权转让给固为货运公司,由固为货运公司自行向法院起诉要求无单放货全部损失赔偿。
固为货运公司在第二次开庭前补充提交下列证据:1、东斯美公司与Ahmad Alsakhleh签订的销售合同,其中记载货物的品名及规格、件数与东斯美公司、中联公司所签订合同的记载相同,价款总计为82,119.48美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总金额的30%,余款在见海运单后付清;装船时间为30%货款收到后35日内;装货港及贸易方式为中国蛇口CIF阿什杜德;货物所有权在买方目的港正式收到货物后方发生转移。2、东斯美公司与Ahmad Alsakhleh于2009年4月10日(即本案第一次开庭之后)签订的协议,约定:因双方于2007年7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GL07242B的买卖合同项下货物发生错放,Ahmad Alsakhleh已经支付全部货款,东斯美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货款全部退还Ahmad Alsakhleh,原编号为GL07242B买卖合同自动解除,Ahmad Alsakhleh不得就货物损失情况向东斯美公司提出任何索赔和诉讼。3、东斯美公司指示郑惠美向Ahmad Alsakhleh支付82,119.48美元的通知书;中国银行付款凭证和郑惠美存折记录,记载向指定账户支付了16,956.20美元和人民币506,215.30元。4、固为货运公司与东斯美公司于2008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记载东斯美公司委托固为货运公司代为办理涉案运输,指定收货人至协议签订当日提货不着,而东斯美公司累计拖欠固为货运公司运杂费共计人民币575,383元,双方协议由东斯美公司将HJSCSSEKE00031807号海运单项下对承运人雅达船务公司和韩进海运会社的债权转让给固为货运公司,固为货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相关债务人提起诉讼;固为货运公司如诉讼成功所追回的损失,在扣除上述拖欠的运杂费及相应的法律费用(含律师费用)后,应当将余额全数退回东斯美公司;固为货运公司如败诉,则债权转让自动失效,固为货运公司对东斯美公司拖欠其运杂费的债权不受影响,东斯美公司代表郑惠美和Mohammand AlSakhleh必须在结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东斯美公司向固为货运公司出具索赔权转让声明作为本协议的附件。
韩进澳门公司和韩进海运会社对固为货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异议:1、销售合同是东斯美公司与收货人Ahmad Alsakhleh在本案庭审后为诉讼需要所制作的,其约定的条款是不真实的。2、东斯美公司并无退还Ahmad Alsakhleh货款的义务,且东斯美公司在诉讼中退还货款的行为恰好说明东斯美公司在本案起诉时并无索赔权,亦不可能将索赔权转让给固为货运公司。3、对于固为货运公司与东斯美公司之间的协议,其目的是转让诉权,然而诉权是不可转让的。
此外,韩进澳门公司的名称于2008年10月24日由“雅达船务有限公司”变更为“韩进海运(澳门)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涉案货物运输的始发地为深圳蛇口,处于原审法院的管辖区域之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主张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实体争议。
固为货运公司在接受东斯美公司的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向韩进海运会社订舱,韩进海运会社签发了涉案海运单,当中记载固为货运公司为托运人,Ahmad Alsakhleh为收货人,因此,固为货运公司与韩进海运会社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韩进海运会社有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在固为货运公司指定的目的港向固为货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交付货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韩进海运会社已在阿什杜德港向收货人Ahmad Alsakhleh指定的港口代理人交付了货物,应视为韩进海运会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合理地履行了交货义务,固为货运公司关于韩进海运会社错误交付货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固为货运公司作为涉案海运单记载的托运人,与韩进海运会社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有权在因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而遭受损害时提起诉讼,且仅有权对其自身权益所遭受的损害提起诉讼。本案中,固为货运公司承认其为东斯美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之后,东斯美公司向Ahmad Alsakhleh进行赔付,退还了涉案货物的货款,并据此向固为货运公司转让其所声称的对韩进海运会社的债权。但根据固为货运公司与东斯美公司签订的协议,固为货运公司在本案胜诉后,应在扣除其他费用之余将所得款项归还东斯美公司;若固为货运公司在本案中败诉,所谓的债权转让即失效,固为货运公司对东斯美公司的债权不受影响。因此,固为货运公司与东斯美公司签订该协议的本意在于使固为货运公司代东斯美公司进行本案诉讼,固为货运公司并不对诉争实体权益承担风险,即使固为货运公司在本案中胜诉,其亦未实际享有诉争利益。简言之,固为货运公司在本案中对诉争标的并不享有诉的利益,本案诉讼的实体处理结果与固为货运公司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固为货运公司试图通过与东斯美公司的协议取得本案诉权,但此种权利转让在我国法律上缺乏依据。因此,即使韩进海运会社存在错误放货并导致东斯美公司的损失,固为货运公司依法亦不能享有本案纠纷的诉权。
固为货运公司另主张韩进澳门公司承担责任,但固为货运公司是向雅达货代广州公司订舱,其亦确认于订舱过程中系与该公司人员进行业务往来,其并未举证证明韩进澳门公司与雅达货代广州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固为货运公司主张韩进澳门公司是涉案运输的代理人,其依据不足。即使韩进澳门公司是涉案运输的订舱代理并作为韩进海运会社的代理人,依法亦无需对货物在目的港的交付承担责任。故对固为货运公司向韩进澳门公司所提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固为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77元,由固为货运公司负担。
固为货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韩进海运会社向其赔偿因错误交付货物所造成的货物价值损失人民币624,108元、运杂费损失5,800美元(按照美元对人民币汇率1:7.5计算)及其利息(自2007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并承担两审的诉讼费用。其理由是:一、固为货运公司作为海运单所载明的托运人、相应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对涉案货物损失具有法律上和商业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享有诉权。一方面,由于韩进海运会社的错误交货,导致固为货运公司与客户东斯美公司之间正常合同的履行受到不利影响,东斯美公司以此为由拒付所欠的以往运杂费共计人民币 575,983元,且此后未再向固为货运公司托运过任何货物,造成固为货运公司一年半的利润损失。若韩进海运会社能够弥补涉案货物的损失,固为货运公司将得以依据其与东斯美公司之间的安排解决拖欠运杂费问题并及时恢复客户关系,由此回复到货物错放之前的状况,从而符合违约方应在最大程度上弥补守约方之损失、恢复合同正常履行状态的违约损害赔偿基本原则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固为货运公司对涉案货损具有诉权。另一方面,韩进海运会社的赔偿只能使固为货运公司与东斯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恢复至损失未发生时的状态,并不能使固为货运公司从中获得额外利益。涉案货物运输存在承运人对合同托运人、合同托运人对实际托运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固为货运公司与东斯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如何对损失进行协商处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合同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处理拖欠运杂费和赔偿损失的协议安排介入本案关于合同托运人是否对承运人享有诉权问题的讨论,显然将二者混淆。二、固为货运公司于二审期间已向东斯美公司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7,664.48元,此有赔偿协议书、银行付款凭证及收据等二审新证据为证,固为货运公司与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完全有权就其所受损失进行索赔。三、韩进海运会社的证据无一能够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国外公证人员亦未能核对证据原件,所谓的公证认证仅为形式,其证据不真实且有重大缺陷,证据之间无关联且不能相互印证,故不应予采信。具体表现在:收货人Ahmad Alsakhleh曾于原审中到庭作证并留亲笔签名,该签名与韩进海运会社证据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上的签名明显不同;国外公证人员或只公证Multi Trans公司负责人签名的真实性,或只公证副本即复印件的翻译稿的正确性,均不能证明作为证据本身的代理资格证书、授权委托书等有关文件的真实性;“Multi Trans”与“Multy Trans”两名称的区别明显,原审法院认为代理公司名称“可能是翻译的音译不同”属主观臆断;海关代理资格证书上正式登记Multy Trans公司的代理编号为957,但当中的手写部分及其他文件上的编号却为“9571”,显然不真实。四、韩进海运会社的目的港代理F.C.C航运公司将涉案货物向无权提货之人交付,韩进海运会社应对其代理人的重大过失负责。即使韩进海运会社的证据真实,当中并未见所谓提货人Multy Trans公司的盖章,唯一能够识别的签名所附的编号54565992、7737715亦与该公司以及其负责人Amnon Avhar的海关代理编号无关;授权委托书上记载的内容仅是委托报关,并无关于提货的授权。除非韩进海运会社能够举证证明将货物交给所谓的报关代理人符合目的港法律的规定,否则就应对其代理人F.C.C航运公司的行为负责。然而原审法院遗漏了固为货运公司的这一重要抗辩,未作任何审查。五、韩进海运会社的证据授权委托书并非收货人Ahmad Alsakhleh所签署。该证据无原件,授权内容与提货无关,授权对象的名称与资格证书所载名称不符,Ahmad Alsakhleh本人于签字日不在以色列且在到庭作证时明确否认曾经签署该授权委托书,而原审判决却错误地认可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有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韩进海运会社二审答辩称:一、固为货运公司并非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托运人。固为货运公司根据东斯美公司的指示进行订舱托运,表明东斯美公司为固为货运公司的隐名委托人。代理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来承担,固为货运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托运人”,并未与韩进海运会社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无权以托运人的身份起诉。二、固为货运公司对本案的诉争标的不享有诉的利益,依法不享有诉权。原审判决已认定固为货运公司与本案无诉争利益、不享有诉权,固为货运公司为此于二审中另主张其存在东斯美公司拖欠运杂费、东斯美公司未再向其委托运输导致利润减少等“可得利益损失”。由于东斯美公司与固为货运公司之间就过往运杂费的支付与涉案运输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后续交易是否达成取决于多种因素、具有不确定性,而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适当履行后可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非违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与违约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二者均不属于“可得利益”之列。固为货运公司既无实际损失,亦无可得利益损失,故无诉权。三、东斯美公司的索赔权转让声明及其与固为货运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均属无效,不可能达成“索赔权转让”的效果。该协议名义上虽为债权转让,但本意在于代为诉讼,而诉权属公法性权利,不得转让;且当时东斯美公司并未向买方退回货款,没有损失因而没有索赔权,此时其不可能将任何权利转让给固为货运公司。四、固为货运公司于原审庭审后提供的证据销售合同明显不真实。证人Ahmad Alsakhleh在庭审作证时关于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前后矛盾的陈述受到质疑,固为货运公司遂于庭后补交了该销售合同,当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且异于寻常,显然是为获得胜诉结果而制作的。五、东斯美公司与Ahmad Alsakhleh于原审庭审后达成的退款协议不应得到认可。东斯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CIF价格条款的规定,涉案货物的风险已从卖方转移至买方,东斯美公司并无向买方Ahmad Alsakhleh退款的义务。双方事后签订此协议有串通之嫌,目的仍是为获得胜诉结果,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六、固为货运公司于原审判决后与东斯美公司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与韩进海运会社无关。货运代理协议性质上属委托合同,以过错为归责原则,固为货运公司在东斯美公司并无证据可证明其存在过错、本可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却为了完善自身的诉权而作出所谓“赔偿”,该行为即使真实,亦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韩进海运会社对此并无承担的义务。此外,固为货运公司与东斯美公司之间的损失金额既未说明具体计算方法,又无相关证据支持,不应得到认可。七、涉案货物不存在错误交付,原审法院的认定正确。证人Ahmad Alsakhleh与东斯美公司是长期商业伙伴,与东斯美公司、固为货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应得到采信;而Multi Trans公司的Amnon Avhar是以色列专门办理海关业务的代理,与各方无利害关系,其所作说明更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且还有海关进口许可、通行证/交货单、以色列码头公司出具的发票等公证认证手续完备、能够相互印证的实际提货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已按约定进行了交付。八、固为货运公司所称损失金额缺乏有效依据。固为货运公司在证据中提供的发票并非东斯美公司出具给收货人Ahmad Alsakhleh的发票,故不能代表货物的真实价值;固为货运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应持有报关单证等材料却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对其作出不利的认定,货物价值应以色列海关进口许可所载的8,156.78美元为准。至于运杂费损失5,800美元的来源及其与韩进海运会社的联系,固为货运公司未作解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应支持。原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
韩进澳门公司二审答辩称:固为货运公司在原审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涉案运输中系向雅达货代广州公司提出订舱,但其并未举证证明韩进澳门公司与雅达货代广州公司之间存在联系,故其关于韩进澳门公司是订舱代理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是否发生错误交付,由于韩进澳门公司并未参与涉案货物的运输和交付,即使其作为承运人韩进海运会社的代理,依法亦无需对货物交付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关于韩进澳门公司地位和责任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经查:原审判决所载涉案海运单的编号“HJSCSSEKE00031807”有误,其应为“HJSCSEKE00031807”。涉案海运单的收货人一栏记载了“Ahmad Alsakhleh,966961336”的内容。韩进海运会社于原审所提供的用于证明货物交付情况的证据1、2、3、4、5、6、7、8均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但除证据1 Ammon Avhar出具的证明为原件外,包括证据4 Ahmad Alsakhleh出具给Multi Trans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在内的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固为货运公司于原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Ahmad Alsakhleh于原审作证时明确表示其未收到涉案货物,并否认上述授权委托书及其中签名的真实性。
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关于涉案货物已经被交付、韩进澳门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韩进海运会社、固为货运公司还一致确认: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交付的时间为2007年10月11日。
固为货运公司于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1、货运代理协议书;2、赔偿协议书;3、存折;4、东斯美公司出具的收据;5、形式发票复印件19份;6、业务操作单证复印件4份;7、Ahmad Alsakhleh的身份证(包括原件及公证认证件)。其中证据1、2、3、4用以证明其已向东斯美公司赔偿涉案货物损失;证据5、6用以证明其与东斯美公司之间存在多宗托运业务并产生相应费用;证据7用以证明原审到庭的证人Ahmad Alsakhleh即涉案海运单载明的收货人。韩进海运会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韩进澳门公司对上述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2、3、4均为原件且其内容显示与涉案纠纷有关,韩进海运会社、韩进澳门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6均为复印件且无其他有效证据能够印证,韩进海运会社、韩进澳门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7为原件,其与证件内容的翻译均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故对其证明力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2月1日,固为货运公司与东斯美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协议,由固为货运公司为东斯美公司提供广州代理出口运输服务。双方约定:固为货运公司为东斯美公司提供从广州至中东(含以色列、伊朗、阿联酋等)的海运服务;固为货运公司接收货物后,有义务进行小心谨慎运输,并对货物安全、及时到达负全责,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固为货运公司对所承运货物必须得到东斯美公司书面通知才能放货给指定客户,否则错误交货导致一切经济损失由其承担;运杂费应于清关完一个月内支付等。2009年7月13日,固为货运公司与东斯美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就东斯美公司于2007年8月12日委托固为货运公司运输的990箱电脑辅件(海运单编号为HJSCSEKE00031807),因东斯美公司指定的目的港收货人Ahmad Alsakhleh至今提货不着,导致货物价值损失人民币624,108元、运杂费损失5,800美元及截至固为货运公司起诉韩进海运会社时止的暂计利息损失人民币40,056.48元(合计人民币707,664.48元)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固为货运公司同意赔偿东斯美公司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7,664.48元,该款项与东斯美公司所欠运杂费人民币575,983元抵充后,余额131,681元于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至东斯美公司指定的郑惠美于中国银行开设的账户,固为货运公司不再向东斯美公司主张575,983元的运杂费;双方于2008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及东斯美公司向固为货运公司出具的索赔权转让声明失效。2009年7月15日,郑惠美的银行账户内收入现金人民币131,681元;同日,东斯美公司出具收据称,收到固为货运公司向其支付的赔偿货柜损失款人民币707,664元。
巴勒斯坦权利机构签发的身份证正面记载:个人名字Ahmad,父亲名字Adel,祖父名字Ahmad,姓氏Alsakhleh;男性,出生时间为1955年4月21日,出生地为那不勒斯;身份证号966961336等。该身份证的背面则记载了个人名字Ahmad、姓氏Alsakhleh、身份证号966961336等内容。证人于原审到庭作证时所持的编号为I422757的护照上记载:全名为Ahmad Adel Ahmad Alsakhleh,出生地为那不勒斯,出生时间为1955年。身份证上的照片与护照上的照片显示,二者为同一人。
另据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2007年10月11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兑换人民币7.5143元。
此外,固为货运公司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由,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对韩进海运会社的原审证据4收货人Ahmad Alsakhleh出具给Multi Trans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Ahmad Alsakhleh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固为货运公司于原审中未提出该项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且该授权委托书仅为真实性不能确认的复印件,故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付而引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当事人韩进海运会社为外国企业,韩进澳门公司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企业,故本案为涉外、涉澳案件。原审判决对本案管辖及法律适用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关于韩进澳门公司无需对涉案货物的交付承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认定亦无不当,故予确认。根据上诉、答辩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为,二审争议主要在于涉案货物是否被错误交付、固为货运公司是否有权获得赔偿及有关损失的认定。
关于涉案货物是否被错误交付。韩进海运会社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交付情况的证据中,仅有Ammon Avhar出具的证明为原件,该证明的内容为Ammon Avhar个人对有关货物交付情况的陈述,其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然而Ammon Avhar并未到庭或以其他方式接受质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要求;其余证据虽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但均为复印件,其中对案件事实认定有重要影响的Ahmad Alsakhleh出具给Multi Trans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亦为复印件,且各证据在内容方面还存在同一代理公司的名称、资格证书编号记载不一致等瑕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五)项的规定,上述证据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固为货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案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韩进海运会社提供的关于涉案货物交付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涉案海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为Ahmad Alsakhleh,其相应身份证号为966961336,从固为货运公司所提供的身份证及证人于原审到庭时所持护照可见,该证人即为涉案海运单所记载的收货人Ahmad Alsakhleh。Ahmad Alsakhleh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收货人,就其所知晓的情况亲自到庭陈述并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其作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陈述不实的情况下,对其证言应予采信,据此认定Ahmad Alsakhleh未向Multi Trans公司出具过办理涉案货物有关手续的授权委托书,亦未收到涉案货物。货物交付为承运人的义务,相应地,承运人应清楚其交付义务的履行情况且有能力予以证明。原审已查明,承运人在以色列目的港交付货物需凭收货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经有资质的代理机构代办有关手续,在涉案货物已被交付、海运单载明的收货人Ahmad Alsakhleh明确否认其曾向Multi Trans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和收到涉案货物,而承运人韩进海运会社又未能举证证明其系依据真实有效的授权委托手续进行交付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韩进海运会社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其关于涉案货物交付无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认定韩进海运会社并未将涉案货物交给约定的收货人,存在货物交付错误。原审判决关于涉案货物交付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及结果认定均有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固为货运公司是否有权获得赔偿。就涉案货物运输,固为货运公司以其自己名义进行订舱,韩进海运会社接受订舱后出具了记载托运人为固为货运公司的涉案海运单并实际承运,足以表明双方之间已成立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固为货运公司为托运人,韩进海运会社为承运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第四十二条关于承运人、托运人等法律规定中并未限制托运人托运其不享有所有权的货物,因此固为货运公司是否对涉案货物享有所有权、其与东斯美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均不影响固为货运公司与韩进海运会社之间运输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固为货运公司作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托运人,有权就运输所致损失提出索赔。韩进海运会社关于固为货运公司是东斯美公司的隐名代理人、不具有托运人的法律地位,因而不具有索赔权的抗辩理由于事实情况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涉案货物作为运输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其被错误交付导致托运人固为货运公司向收货人交付该货物的运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致使固为货运公司丧失了对该货物的控制;且二审查明的事实显示,固为货运公司事后依照其与东斯美公司之间货运代理协议的约定,通过部分进行债务抵销、部分进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东斯美公司赔偿了涉案货物价值的损失。以上足以表明,涉案货物被错误交付在客观上给固为货运公司造成了损失,固为货运公司与之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有权获得赔偿。韩进海运会社违背其作为承运人所应尽的正确交付货物义务,并由此导致托运人固为货运公司的损失,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东斯美公司与固为货运公司之间的索赔权转让协议有效与否,均不影响固为货运公司在涉案运输合同项下托运人权利的行使。原审判决关于固为货运公司与本案诉讼的实体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诉争标的不享有诉的利益,不享有诉权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损失的认定。涉案货物被错误交付后,托运人已无收回的可能,收货人亦无提取的可能,可视同灭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固为货运公司可据此请求相关赔偿。就涉案货物的价值,东斯美公司与Ahmad Alsakhleh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东斯美公司向Ahmad Alsakhleh出具的发票和装箱单、东斯美公司与Ahmad Alsakhleh签订的退款协议、银行付款凭证和郑惠美存折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货物价款为82,119.48美元,原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就涉案运杂费的支付,固为货运公司据以证明的主要证据银行转账凭证为复印件,当中所记载的付款人并非固为货运公司,所主张的费用金额并非打印而是另行手写且书写人不详,韩进海运会社、韩进澳门公司均不予认可,故其不足以证明固为货运公司已实际支付该项费用及其具体金额。原审判决关于运杂费支付的事实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东斯美公司与Ahmad Alsakhleh所签订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贸易术语为CIF,表明货物价款包含了货物价值及保险费、运费,即上述法律所规定的“货物的实际价值”,故韩进海运会社应赔偿的涉案货物损失为货物的实际价值即其价款82,119.48美元。按照涉案货物被错误交付之日2007年10月11日的人民币外汇中间价计算,折合人民币617,070.41元。韩进海运会社因其错误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给固为货运公司造成损失且未予赔偿,固为货运公司请求支付损失的利息合理,本院亦予支持,该利息应自错误交付之次日即2007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固为货运公司关于其支付了涉案运杂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应赔偿的货物实际价值损失中已包含了运输费用,故本院对其超过货物实际价值损失以外的5,800美元运杂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固为货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08)广海法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
二、韩进海运会社向固为货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617,070.41元及其利息(自2007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固为货运公司对韩进海运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固为货运公司对韩进澳门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77元,由固为货运公司负担670元,韩进海运会社负担10,2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77元,由固为货运公司负担670元,韩进海运会社负担10,207元。固为货运公司已向原审法院和本院分别预交了一审案件受理费10,8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7元,由原审法院和本院分别向其清退10,207元;韩进海运会社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5日内,分别向原审法院和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以星
审 判 员 张耀军
代理审判员 莫 菲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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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属于因境外错误交付集装箱货物导致的涉外海运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比较多,案情也比较复杂。一审广州海事法院虽认为原告是提单上载明的合同托运人,但仍主要以原告不是货主没有诉权为由驳回了全部诉权请求。对此,原告深感不服,向省高院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改判了一审判决,通过此判例确认两个司法精神:1、境外证据材料虽然形式上经过了公证认证,但是没有一份原件进行核对的情况下,不能以证据相互关联和印证为由确认案件基本事实;2、海商法中的两个托运人之一的合同托运人基于海运合同享有当然的诉权。本案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看都存在一定瑕疵,但是二审判决最终还原事实真相,还了原告一个公道,从判决的主动履行和当事人给省法院和本站律师的感谢信来看,此案审理结果的社会效果是非常明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