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明诉杨××、林××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2008)穗中法民三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pdf
本站律师点评:
被告侵权事实主要表现为“剽窃论文”。一般认为,剽窃具有两个特征,第一,将他人享有署名权的作品占为己有;第二,以自己的名义予以发表[1] 。原告认为,被告论文中50处批注都具有上述特征。
除此以外,“学术剽窃”具有以下不同表现形式[2],第一种:“逐字剽窃或引用原文而无引证”,第二种:“从他人作品中摘取段落和单句或短语而不显示出处”,第三种“改写原文而保持原文段落或文句的结构”, 第四种:“用他人的观点而隐去出处”。令人遗憾的是,我国《著作权法》从法律的角度仅“保护形似,不保护神似”,因此,往往上述第一、二种剽窃容易得到法院支持,而第三、四种剽窃在本案中不被认为是剽窃。但是,这并不影响从学术道德的角度看,此种行为是构成了“学术剽窃”。在大学和科研机构,此种“学术剽窃”的审查标准比法院要严格。
本案另一个令人及其费解的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合法、合理诉请两审均被法院驳回,其一审简单的理由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人格权已遭受损害,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其二审简单的理由为“目前网络文章存在大量不规范上载情况,其剽窃的行为性质尚未达到赔礼道歉的程度”。
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人格权未遭受损害”的事实认定是完全错误的!理由如下:
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包括著作权人身权和著作权财产权两个方面,该条第1至4款对著作权人身权的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四项权能。被告侵权行为至少侵害了本人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三项权能。
其中被告侵权行为表现最多的为“侵害署名权”,在法院已经查明剽窃行为的前提下,我们完全应当有理由认为原告有权禁止未直接参加创作的被告在作品上署名。因为,“作者的署名表明该作品是谁创作的,著作权归谁所有,谁享有该作品产生的荣誉权,谁向读者、观众及全社会负责。因此,只有对作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人才有署名权”[3]。并且,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被告未“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显然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
其次,被告侵犯了修改权。正如法院查明一样,被告有“改写原文而保持原文段落或文句的结构”,就是明显的侵犯修改权行为。
再次,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原告有权保护作品不被歪曲、篡改,有权制止被告擅自删除、变更作品内容,以保护原告的名誉、声望、维护作品的纯洁性,不误导读者和贻害后人。例如批注29,被告在抄袭论文时完全没有深刻体会原告原文意思,行文中多了个“不”字,将原文意思完全改变,留下了一个遗害人间的“谬误”!相同的情况还有批注31。
我们认为,剽窃论文被揭发后,侵权人应当作出道歉,这是个生活经验和常识性问题,美国法学界泰斗哈佛大学Tribe教授曾就给著作权人Abraham写信表示歉意,并对媒体公开承认:“法院”一书确实是引用他人著作而未能归功于人,个人对此“负有全部责任”。而二审法院又居然违背常识和一般经验判决“无需道歉”,这明显违反了《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有剽窃他人作品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规定,是为法治的倒退!
[1] 杨荣浩主编,《知识产权法学》(1995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第120页;
[2] 方流芳,《学术剽窃和法律内外的对策》(第5页),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05期
[3] 杨荣浩主编,《知识产权法学(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3,第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