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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船舶油污损害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

创建时间:2013-01-15 00:00

船舶油污损害中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研究
谢明 律师*
[本文载广州海事法院主办,《中国海事审判年刊》(2004年),人民交通出版社]

    惩罚性损害赔偿(exemplary or punitive damages)是当代侵权法中最富有争议的法律制度之一。在油污损害民事赔偿案件中,是否可以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一个理论界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特著此文以冀抛砖引玉,希望与对完善我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法律体系感兴趣的人士共同予以探讨。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定义以及理论上的肯定说与否定说
      所谓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者对其行为有重大过失时,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以达到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目的的法律制度[1]。
      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合理性,法理学上一直以来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的两种争论。肯定说认为此种制度一般有三项目的:一是削弱了侵权行为人的经济基础,防止他们重新作恶,以及防止社会上的其他人效仿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二是鼓励受害人对不守法的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激发他们同不法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三是对受害人遭受侵害的精神进行感情方面的损害赔偿[2]。也有学者将其概括为四项功能:制止他人实施同样的行为;不鼓励受害人采取自助救济;补偿受害人以其它方式无法得到补偿的损失;以及返还原告无法追索的诉讼费用[3]。否定说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实际上并不公平,它会使原告大发横财,并且,由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分离,在某些情况下,惩罚性损害赔偿会使侵权人受到双重惩罚,这样侵权人原本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正当程序权利,却因为民事诉讼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而被剥夺[4]。此外,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标准难以确定,也是被抨击的对象。

二、两大法系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
(一)、普通法系
      尽管理论中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惩罚性损害赔偿却在普通法系国家有了200多年的历史。这种制度在其代表性国家如英国和美国中得到了广泛的认可。
1、英国
      英国最早出现的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案例是Wilkes V. Wood一案。在该案中,原告John Wilkes对政府机构搜查其房屋所使用令状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法官在对陪审团的指示中特别授权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以惩罚被告并警戒未来的类似不法行为。该案的法官认为:“损害赔偿不仅被用于补偿受害人,还可以作为对罪行的一种惩罚,以免今后出现类似的诉讼,同时也是陪审团憎恶该项诉讼的证据”[5]。此后,贵族院又在1763年的Huckle v. Money一案中作出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判决[6]。1964年的Rookes v. Barnard一案,使英国法院进一步明确了可在诉讼中判定惩罚性损害赔偿,但是该项制度仅能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1、政府公务员实施压制、武断或违宪的行为(Oppressive, arbitrary or unconstitutional);2、被告意图获得超过对原告进行补偿的利益前提下实施的行为;3、制定法规定的其它情形[7]。
2、美国
      美国早期的判例受英国的影响,一些法官作出了类似于英国Wilkes V. Wood和Huckle v. Money等案件的判决。美国最高院在1852年Day v. Woodsworth一案中即认为“法律通常关注的是补偿问题,但是,当存在欺诈、恶意、重大过失或胁迫时,陪审团就可以给予所谓的惩罚性或惩戒性损害赔偿。它所给予的损害赔偿不仅在于补偿受害人,也是对违法者的惩罚”[8]。在该案之后,美国最高院又多次重申了陪审团给予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权力。于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在美国各地频频出现,例如电视机制造厂家明知使用的材料有可能起火而加以使用,结果造成用户在使用过程中引发火灾,法院在判令厂家赔偿12万5千美元的同时,再令厂家支付150万美元的损害赔偿。又如,因汽车刹车有缺陷而酿成事故,致使被害人脑部及身体受伤致残,法院判令汽车制造厂家除赔偿受害人750万美元之外,另外判令支付500万美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9]。根据有关资料,美国法院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最高额判决为1985年12月由德克萨斯州地方法院作出的总额为111亿美元的判决,其中就包含了30亿美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10]。美国学者指出,在美国因侵权行为而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的47%,均为包含有惩罚性因素在内的损害赔偿[11],可见惩罚性损害赔偿在美国的适用十分广泛。此外,美国许多联邦成文法律也允许对特定的违法行为给予惩罚性救济,比如《克莱顿法》、《公平信用报告法》、《受诈骗影响与腐败组织法》(即RICO法案)等。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诸多问题,尤其是缺乏具体标准的高额赔偿金额问题,引起了英美法系国家许多人的批评,因此英国和美国对于此种制度不断地进行着限制。比如在过去的几十年中,美国有36个州对侵权行为法进行了改革,有些州甚至完全禁止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判决。1991年,在美国法律家协会召开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会议上,也形成了包括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金额最高限制的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提案[12]。如今,美国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制定了一部《惩罚性损害赔偿示范性》,目的在于统一各州的司法实践。该法对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如何对陪审团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等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对民事诉讼中损害赔偿的范围加以限制,损害赔偿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因此,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大陆法系国家难以实施[13]。例如,在法国、德国以及瑞士侵权的损害赔偿仅限于使当事人恢复到损害事件未发生时的状态。虽然这些国家允许非金钱损失的索赔,包括精神损害、隐私侵权、偿还法律费用等,但是此类非金钱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没有被视为具有惩罚性,因为它们并非用来制裁或惩罚不法行为人,而是对受害人进行补偿[14]。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中,只有在刑事诉讼程序当中才能作出具有惩罚性质的判决[15]。
      比较两大法系我们可以看出,普通法系国家对于一般的侵权案件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尽管有较大的争议,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具有广泛的基础。然而大陆法系国家对此则一般不予以接受。

三、惩罚性损害赔偿在船舶油污民事赔偿中的运用
(一)、美国
      根据美国的历史资料,在19世纪早期,惩罚性损害赔偿已经在美国的普通海事法中出现了。美国的长期司法实践表明,惩罚性损害赔偿可以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对一般的海事侵权案件适用:(1)联邦或州的制定法有明文规定[16];(2)故意或者轻率行为(Willful or reckless conduct)[17]。比如,如果乘客能证明自己的人身伤害是由船员的故意或轻率行为引起,他就可以获得陪审团支持的惩罚性损害赔偿[18]。
      但是对于在美国发生的船舶油污案件,由于在1990年OPA所列明的可支付的赔偿项目中(33 USC.§2702)并未包括惩罚性损害赔偿,因此法官和学者的主流观点认为国会的意见是拒绝在OPA中进行惩罚性损害赔偿,即此种损失是不能补偿的。这种观点在许多案件中得到了体现,比如Miles V. Apex一案就确立了禁止各州法院依据普通海事法则对OPA中的油污损害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先例[19]。在South Port Marine, LLC v. Gulf Oil Ltd.一案中,法官针对原告提出的OPA赔偿范围应当更加宽法的主张,再次重申了上述观点。他们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没有错,因为OPA制定的出发点就是要更好的保护油污受害人的利益,并且惩戒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但是,OPA对油污案件强制适用了严格责任,对侵权行为规定了民事和刑事的制裁,并且规定了侵权人的故意和完全过失时会丧失传统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同时又认定了大多数案件中的赔偿责任范围和拒绝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这就是试图平衡争议各方的不同利益”[20]。因此,再次否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油污案件中的运用。
(二)、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IOPC Fund)
      由于世界各国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分歧,所以在多次召开的国际会议上与会代表都未能对惩罚性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因此有关船舶油污的国际公约中并未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IOPC Fund的《索赔手册》对此更予以了明确的规定:“基金不会接受以侵权人过错程度为基础或以侵权获利多少为基础计算出来的具有惩罚性质的损害赔偿”[21]。

四、我国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理论及笔者的立法建议
(一)、我国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一般性理论
      我国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理论和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与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一致,即认为民事责任不同于行政、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大小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并无直接的联系,民事赔偿不应对加害人进行惩罚,而应恪守补偿或填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失——“损失多少填补多少”的原则,以金钱或其他财产补偿的方式使受害人的财产、人身和精神状态尽可能恢复到受害以前的状态,此外,加害人的赔偿金额主要取决于受害人的损失程度[22]。因此,一般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不为我国的民事赔偿所认可[23]。
(二)、我国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应采取的态度
      有学者提出在船舶侵权损害赔偿领域里应大力推行惩罚性损害赔偿,并将其作为确定船舶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所应遵循的一般原则之一[24]。其理由是“法律在船舶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就给受害人一种可预见的救济,给加害人一种超出实际损失赔偿的惩罚措施,对加重从事加害行为的人的法律成本是完全必要的,有利于预防和遏制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会加重船方的侵权责任和教育、管理船员、提高船员职业素质的责任”[25]。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显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本人并不赞成在船舶油污赔偿领域内实行惩罚性损害赔偿。原因有四:第一,如前所述,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我国的民事损害赔偿的一般理论看来仅仅是一种例外情况,不具有广泛的适用性;第二,尽管海商法有不断加重船方责任,朝着公平、合理的方向发展的趋势[26],但是从目前的现实来看,注重对船方利益的保护仍是海商法的基本价值取向[27],惩罚性损害赔偿极大的加重了船方的责任,因此和这一价值取向是相悖的;第三,从IOPC Fund的索赔实践和美国等船舶油污赔偿机制较为健全的发达国家的作法看,都尚未完全认可惩罚性损害赔偿,因此我国实行惩罚性损害赔偿为时尚早;最后,由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实行的船东责任限制,在很多情况下会因为索赔方人数众多且索赔金额巨大使得惩罚性损害赔偿无甚意义。比如,假设各索赔方实际损失的总金额为1500万元,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金额为1500万元,船东的责任限额为1000万元,当不实行惩罚性损害赔偿时,各索赔方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000万元,当实行惩罚性损害赔偿时,各索赔人可获得的实际损失赔偿为500万元,惩罚性损害赔偿为500万元,加起来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仍为1000万元。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进行船舶油污赔偿立法时应不予考虑增加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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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法学硕士。
[1] W. Page Keeton. Dan B. Dobbs. Robert E. Keeton. David G. Owen. Prosser and Keeton on Torts. Fifth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7 (1984).
[2] 小林秀之著,《产品责任诉讼》,弘文堂(1991年版),第82-83页。
[3] 张茂,《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载《仲裁与法律通讯》,1998.10,第22页。
[4] See James B. Sales & Kenneth B. Cole, Punitive Damages: A Relic Has Outlived Its Origins, 37 Vand. L. Rev. 1117(1984).
[5] See Ronald A. Brand, Punitive Damages and the Recognition of Judgment, N. I. L. R, XLⅢ,1996. 145.
[6] 95 English Report. 768(1763).
[7] 1964 Appeal Case. English. 1129. See R. F. V. Heuston R. S. Chambers. Salmond and Heuston on the Law of Tort. Sweet and Maxwell. Eighteenth Edition . 500(1981).
[8] T. Sedgwick, A Treatise on the Measure of Damages (reprinted edn. 1972). 38-39.
[9] Rolf Sturner著,春日伟知郎译,《国际司法磨擦》,商事法务研究会出版,1992年版,第119页。
[10] 长谷川俊明著,《日美专利战争》,弘文堂(1993年版),第112页。
[11] Priest. The Liability Crisis. Yale Law Report. Fall 1987.5.
[12] 长谷川俊明著,《海外进出口法律实务》,中央经济社(1993年版),第157-159页。
[13] 大陆法系国家中也有少数国家如挪威、巴西、波兰、以色列、菲律宾等承认惩罚性损害赔偿。See John Y. Gotanda, Awarding Punitive Damages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n the Wake of Mastrobuono v. Shearson Lehman Hutton. Inc. 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1997 Vol.38, No.1,111.
[14] See 11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Ch.8, at 10.
[15] 同上注,Ch, 8, at9.
[16] See Yamaha, 1996 AMC.305.
[17] See CEH. Inc. v. F/V Seafarer, 1996 AMC 467,472, 70F, 3d 694,699(1 Cir.1995).
[18] See Edwards v. Jones, 1999 AMC. 1078.
[19] See Miles v. Apex, 1991 AMC 1.
[20] See South Port Marine, LLC v. Gulf Oil Ltd. Partnership, Et Al, 2001 AMC.619.
[21] See IOPC Fund Claims Manual. 28.
[22] 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634页;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567页;杨立新著,《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第614-615页;张新宝,《我国侵权行为法若干基本理论研讨》,载《法学研究》,1993年3期,第45-46页。
[23]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有学者认为这条规定是对以往赔偿原则的突破,表明我国已在立法上确认了惩罚性损害赔偿,但又同时认为这种情况是一种例外,不能改变损害赔偿的一般属性。参见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429页;还参见刘士国著,《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第109页。
[24] 邓瑞平著,《船舶侵权行为法基础理论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第335页,第365-367页。
[25] 同上注。
[26] 司玉琢等编著,《海商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第29页。
[27] “船海过失免责”、“船东赔偿责任限制”等等法律制度即体现了保护船方利益的价值取向,并且上述种种制度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都不会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