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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都负有赔偿责任时的连带责任研究》

创建时间:2013-01-15 00:00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都负有赔偿责任时的连带责任研究
——我国《海商法》第63条的理解和适用刍议
谢明  律师
[本文载中国航海学会、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主编,《海运法规通讯》(2001年第4期)]


        我国《海商法》第63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对于这条规定的理解,国内有学者认为应当按照不真正连带之债的理论作出突破性解释和适用,即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仅仅是在作为共同承运人时才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之外,由于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提起的一般是违约之诉,向实际承运人提起的只能是侵权之诉,因此上述二人应对货物的灭失和损坏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1]。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待商榷。

一、     连带之债与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区别
       对于连带之债的认识,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有数人时,各债权人均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各债务人均负有全部给付的义务,且全部债务因一次全部给付而归于消灭的债[2]。而对于不真正连带之债的理论,大陆学者尚没有深入的研究,现有有关不真正连带之债的介绍主要源于台湾学者的著述[3]。大陆学者将其定义为“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4]。
       连带之债与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债的发生原因方面。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各种债务的发生必定是由于不同的原因而引起,既可能是数个不同的合同债务都没有履行,又可能是数个侵权人的分别侵权行为,还可能是合同债务人的债务不履行与他人的侵权行为的竞合等等。而连带之债中比较常见的是由共同原因引起的赔偿,比如共同契约和共同侵权行为。然而,也有不基于同一原因而产生的赔偿,比如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就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分包单位,由此产生的分包工程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虽然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违约,分包单位为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上述二人仍然为连带赔偿责任[5]。此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说,“连带债务之各债务,无须基于同一之发生原因。各债务虽以同一发生原因为通常,然不以此为必要”[6]。
2.有无共同目的,是连带之债与不真正连带之债的根本区别。所谓共同目的,是指多数的债务人按照他们的意思表示或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为确保或满足债权人的债权而相互结合,只要其中一个债务履行达到确保或满足债权人债权的目的时,其他债务就因失去存在的理由而消灭,各自独立的债务只不过是达到上述目的的手段。共同目的由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法律的明文规定决定。具体说来,可以表现为(1).依共同契约的法律行为上的相互结合或依法律行为的扩张,比如合同债务人因债务不履行而与合同保证人产生的连带责任,以及数个彼此不知道对方的保证人对同一债务作出保证时的连带责任。(2).依法律明文规定的结合,比如因共同侵权行为产生的连带责任,或因为对被侵害的对象有共同的保护目的,而使不同原因的侵害行为发生连带责任,如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7]。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连带责任要求数个债务之间有共同的目的,但并不需要债务人之间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比如前面提及的同一债务的数个保证人,虽然不知道已经存在其他保证人,而产生的共同保证的连带责任以及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的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由于是不同原因引起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债务人之间不可能存在相互的意思联络,法律也无须对此明文规定,其产生全依法规的竞合,因此数个债务之间没有为确保或满足债权人债权而相互结合的共同目的。
3.在债务的对内效力方面。连带债务人之间必定存在着一定比例的分摊关系,这种分摊关系既可能源于合同的约定也可能基于法律的规定,比如在共同契约中,连带债务人所约定的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以及在共同侵权行为中依据过错比例决定行为人之间的赔偿责任数额。而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债务人之间不可能事先存在一定比例的责任分担,该债务发生后由各债务人根据债权人请求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非终局责任人作出全部赔偿后再向终局责任人追偿。不真正连带债务发生后,数个债务人可就责任比例进行约定,但是此种约定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对抗债权人。

二、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时,虽发生的原因不同,但仍应负连带责任
     《海商法》第78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按照该条规定,托运人以外的第三者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可以依据提单向承运人主张货物灭失或损坏的权利,此种权利“在法理上,并非基于当事人约定而是根据法定,受法律直接调整”[8]。其“法定”的根据主要源于合同法中“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的理论,按照这种理论合同当事人经过订约而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当事人双方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由此取得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第三人虽然不是订约主体,也无须通过其代理人参与订约,一旦该合同成立,该第三人如不拒绝合同为其设定的权利就可以享有债权。合同债务人如果不对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有权独立请求其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9]。所以提单持有人可以基于提单上载明的债权,主张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当然,也有学者主张提单在承运人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就是运输合同本身[10],提单持有人既是货物所有权人,又是提单合同的当事人,此种观点虽有待商榷,但并不影响承运人对提单持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性质。
对于实际承运人对提单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实际承运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一种认为实际承运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按照《海商法》第42条的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可见实际承运人仅与承运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他与提单持有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为按照合同法的理论,实际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没有经过任何的要约与承诺。在英国法中,也认为货方只是与合约承运人有合约关系,而与后来的分包人(实际承运人)没有合约关系,若货方要向没有合约关系的实际承运人起诉索赔,只能以侵权为由起诉[11]。因此,认为实际承运人应对提单持有人承担违约责任缺乏理论依据。
       综上所述,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应分别对提单持有人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然而,这是否成为上述二人对货物损害赔偿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依据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从前面对连带之债与不真正连带之债区别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仅以数个债务发生的原因不同为依据并不能区分上述两种法律制度。因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由不同的债务原因引起,而连带责任虽以共同原因引起为常见,也存在由不同的债务原因引起的情况,以此为区分标准容易造成理解和适用法律的混乱。我们认为,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对赔偿具有共同目的,是他们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本原因。这种共同目的表现为,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为确保和满足提单持有人及收货人的债权,而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了责任的相互结合。《海商法》第63条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为了体现上述二人对提单持有人、收货人的权利进行共同保护的价值取向,此种价值取向同样体现在《合同法》第313条及《建筑法》第67条中。其次,在航运实践中,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可能事先就对货物赔偿约定了责任的分摊比例,这与不真正连带之债在发生后才约定责任分摊比例是完全不同的。

三、结论
       不真正连带之债与连带之债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对《海商法》第63条的理解和适用不宜超出原文的本来含义作出突破性解释,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都负有赔偿责任时,只能在此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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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李唯军,《论我国《海商法》第63条的适用》,载《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1999.3)》,第9-12页 。
[2]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第42页。
[3] 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672-675页。
[4]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法律出版社,第36页。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7条。
[6] 同注3,第644页。
[7] 同注3,第643-644页。
[8] 陈安主编,《国际海事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51页。
[9] 同注4,第151页。
[10] 邢海宝著,《海商提单法》,法律出版社,第229页。
[11]杨良宜,《提单及其付运单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21页。